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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23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东莞东坑律师  
发布部门: 乌克兰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1)执行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和进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一、在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被告或被审查人、被害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和永久居住地或居留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是刑事案件的,需注明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种类。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文。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对不到庭者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有关费用的数额。如请求机关向有义务付费者索取费用,则所获金额应付给执行请求的司法机关。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免除诉讼费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就民事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在乌克兰方面系指法院(法官)作出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证明书;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缔约另一方涉嫌在其境内犯罪,并在被起诉时位于其境内的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 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克 兰 
  钱其琛 瓦·奥诺边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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