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被告人廖某等被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东莞东坑律师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兰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永芳出庭支持分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喻XX,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兰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以来,被告人廖某、陈某、曹某、兰某共谋后,合伙将病死的猪加工成猪肉,销售给他人食用,共获利20000余元。

  2007年2月,上述四被告人分开单干。廖某、曹某二人与陈某、兰某夫妇各自单独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销售活动。到案发时,廖某、曹某共收购了20余吨病死猪,以每斤0.3元到0.7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兰某、陈某,获款12000余元。后又以每斤0.9元到1.2元的价格将兰某陈某加快好的猪肉12吨买回,连同自己加工生产的4吨病死猪肉,共计16吨病死猪肉卖给大足的叶某,获款57000余元。

  2007年6月6日及6月10日,荣昌县畜牧兽医监督检验所查获了兰某与陈某二人经营的死猪肉加工点,并现场提取了猪肉样品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该样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唐某、唐某学、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廖某、曹某、兰某、陈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曹某的行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兰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对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犯罪金额虽然被告人廖某收购了20余吨猪肉,但并不一定全部卖出及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提出自己只是加工没有销售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兰某提出只是销售的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陈某提出所销售的猪肉没有卖给他人食用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除所查获的猪肉外,其他所销售的猪肉没证据证实有食源性病毒,且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找到被告人廖某商量,准备从事将病死的猪收购后进行加工。被告人廖某同意后,便叫被告人曹某一起参与。2006年9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曹某与被告人兰某、陈某夫妇四人合伙,在荣昌县昌元镇虹桥村4组37号所租的房屋内进行收购病死猪加工成猪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共获款20000余元,四被告人已将此款均分。

  2007年2月,被告人廖某、曹某、兰某、陈某因合伙加工病死猪肉发生纠纷而解散。嗣后,被告人廖某、曹某一起在荣昌县农场附近汤世坤的房屋内进行病死猪加工和销售;被告人兰某、陈某夫妇在原加工处继续从事病死猪加工和销售活动。在这期间,被告人廖某、曹某将所收购的病死猪20余吨以每斤0.3元至0.7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兰某、陈某,获款12000余元。尔后,被告人廖某、曹某再以每斤0.9元至1.2元从被告人兰某、陈某处购回加工好的病死猪肉12吨,与其加工生产的4吨病死猪肉,共计16吨病死猪肉销售给叶某,获款57000余元。

  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6月10日,荣昌县畜牧兽医监督检验所查获了被告人兰某、陈某的病死猪加工点,并当场提取了所加工的猪肉进行检验鉴定为: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供述证实,2006年9月,兰某找到我说,我们两家合伙收购病死猪儿,进行加工,最后销售给别人食用。我同意后,去找到曹二某(曹某)叫他跟我合伙,我与曹二某占一股,兰某与陈某一家人占一股。我们合伙期间各分了有5000多元钱。2007年2月,我和曹二某单独出来干以来,每天收购病死猪肉400余斤,共收购了20多吨死猪,小部分死猪是我们自己加工生产病死猪肉,大部分卖到兰某那里,然后我再去收购他加工好的病死猪肉,共有12吨,卖给了大足县的叶某。我和曹某生产加工的4吨病死猪肉也卖给了叶某,共获款有6万余元。我们卖这些死猪肉都没有检疫手续。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6年9月,我们与廖某两家合伙收购、生产死猪儿。廖某、曹二某两人占一股,我们家占一股。具体加工点在我的租住房里,我们一直合伙到2007年1月左右。然后,廖某、曹某两人合伙干,我们一家人也单独干。我们合伙期间共赚了2万余元,我和兰某分了约1万元,曹某、廖某分了约1万元。我们一家人干时收购了廖某和曹某卖给我们的死猪有20吨,每斤收成0.3元,廖某、曹某两人又从我们加工点里收购了我加工好的死猪儿肉共有12吨,我们卖给她的价格为0.9元。

  3、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廖某找到我说,我们一起收购死猪,弄到兰二某(兰某)和陈某死猪加工点,由他们加工成死猪肉,再卖到重庆供人食用,我俩占一股,兰二某和陈某占一股,我听后便同意了。我们合伙期间我和廖某分到1.1万元,兰二某、陈某分到1.1万元,我们合伙到2007年1月份,与兰二某俩口子发生纠纷,我和廖某单独自己干了。我们收购的死猪一部分卖到陈某死猪加工点,一部分由我们自己加工,我们卖给陈某俩口子的死猪有20吨,我们自己加工成的死猪肉有4吨多,在兰二某的死猪加工点共买了12吨加工好的死猪肉,全部卖到大足县万古镇叶某那里,共卖了57600元左右。

  4、被告人兰某供述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我找到廖某说,我们一起合伙收购死猪,并生产死猪肉,将死猪肉卖到重庆,利润我们一起分,廖某同意了,廖某又拉曹二某合伙,于是我和陈某、廖某、曹二某一起合伙。廖某、曹二某将收购的死猪弄到我的死猪加工点,由陈某组织工人加工死猪肉,我有空时也收购死猪,并将加工好的死猪肉弄到重庆市场去卖,供人食用。我们合伙期间共获利2万多元,我和陈某共分1万多元,廖某与曹二某共分1万多元。我们合伙期间因分钱的事发生纠纷,我们就各干各了。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10日期间,廖某与曹二某卖了有20吨死猪给我们,我收购的价格为0.3元一斤,这期间,我们又卖了12吨加工好的猪肉给廖某。

  5、证人陈跃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廖某是我姨妹,廖某与曹二某长期合作收购死猪,加工成猪肉卖到大足万古镇,从中获利。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这段时间,我一直帮廖某整死猪骨头,廖某的加工点共有3个工人,我和蒋华、莫二娃。我在廖某死猪加工点干活期间,每天收死猪都看得到也清楚平时他们收什么猪,平均每天有400斤死猪卖到廖某那里。廖某一般守在死猪加工点,曹二某有时在加工点,有时到乡下去收购死猪。廖某加工好的死猪肉是卖到大足万古镇姓叶的那里。

  6、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兰某的病死猪加工点干活,同时证实,所加工的病死猪都是兰某夫妻俩去收购的和别人送货来的。

  7、证人唐某学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帮兰某杀死猪儿的工人,我晓得兰某干死猪儿生意都干了几年了。他们每天出去收死猪,收回来后我先给死猪剥皮,皮子和猪肉兰某就用车拉走了。

  8、证人廖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兰某的死猪加工点干活被畜牧局的同志带到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

  9、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兰某和陈某租其房生产病死猪肉。

  10、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收购了廖某卖的死猪肉共16吨,每斤1.8元,共付给了57600元钱给她。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兰某、廖正关曾因从事病死猪的收购、加工和销售被查获,受过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12、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证实,兰某、陈某、廖某曾因为生产病死猪肉,加工点被强制销毁。

  1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兰某、陈某的病死猪肉加工点进行检查,该加工点有病死猪肉,该病死猪肉品不能食用。

  14、抽样取证凭证、鉴定证书证实,对兰某、陈某的病死猪肉加工点的病死猪肉进行抽样,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

  15、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廖某、曹某、兰某、陈某因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被公安机关立案查破。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曹某销售病死猪及制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兰某、陈某生产、销售病死猪的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兰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廖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兰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曹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因被告人廖某、曹某生产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故被告人廖某、曹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廖某、曹某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收购了20余吨猪肉但并不一定全部卖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提出自己只是加工没有销售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兰某提出只是销售的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提出所销售的猪肉没有卖给他人食用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除所查获的猪肉外,其他所销售的猪肉没有证据证实有食源性病毒的辩护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合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及有关书证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四被告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

  被告人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陈某、廖某、曹某违法所获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All Right Reserved 东莞东坑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949658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