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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办法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东莞东坑律师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庆房发[2000]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市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成本
  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七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九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填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三)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申请之日起十日之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买方按现行契税暂减半缴纳契税。
  (二)买卖双方各交纳0.5% 的服务费。
  (三)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四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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