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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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开发区所在市和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察。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企业的用工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失业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到外地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应聘到企业工作的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招聘企业或者应聘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1年递减培训补偿费20%。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偿企业培训费用。
本条所称培训补偿费,是指所在单位为培训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由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省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参考标准,按照产业类别建立职工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并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指数上涨情况,保持职工收入的合理增长。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可以实行年薪收入制。年薪收入水平、考核条件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山东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未经安全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必须经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积极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按照规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脱离本企业实际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职工劳动强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严禁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凡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求职者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企业求职、任职。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办技工学校。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或者停办,必须由办学企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技工学校毕业生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每月按照当地规定的统筹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照省规定的本人月实得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并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和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以内;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以内;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者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依照《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和第 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职工本人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工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依照《劳动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照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3至6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关闭时,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以及女职工在产假期的待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负担的保险费用在清理企业财产时优先清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招1人对企业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入厂押金或者扣押职工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订立并鉴证劳动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足额支付给职工工资以及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按规定补发给职工;拖欠工资的,必须按日支付拖欠工资额1%的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体罚和侮辱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扣销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四十六条 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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