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县某镇高村庙会北头,张小为给xx出气,与在庙会上游玩的黄某发生矛盾,双方都叫人准备斗殴,被告人黄某、洪某打电话先后叫来了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钱某(在逃)等人对张小及其同伴孟某拳脚相加进行殴打,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腰、腿、腹部数刀;洪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腹部、大腿部位数刀,向孟某后腰部位刺中一刀。张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符合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孟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律师作为洪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洪某的父亲洪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亚大律师网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洪某。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洪某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就其从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就深深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案件的事实毫无隐瞒的如实供述。同时被告人洪某也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对自己的行为感到莫大的后悔,对被害人的家属有着深刻的歉意(证据见侦查卷第33页、办案说明)。洪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即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中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被害人有故意挑衅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及后果的造成有直接重大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黄某2011年4月17日的供述……。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只是一厢情愿的(其对象当时对他的行为有所阻拦)为给xx出气,故意挑衅被告人,激起了双方的矛盾。被害人的行为使得被告人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中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被告人洪某在庭审的过程中自愿认罪,答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
根据法庭审理,被告人洪某主动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洪某答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洪某犯罪前品行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因年幼无知一时冲动作出的行为。
被告人洪某居住地的村委会和邻里都出具了洪某的品行证明,证明洪某平时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及违法记录。洪某只有小学文化,年幼无知,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因为一时的冲动和朋友义气才作出了令自己追悔莫及的行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后果。在被告人洪某2011年4月19日的供述中称“…..”。可见洪某属于年幼无知,本性不坏,尚可塑造。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自首、自愿认罪、被害人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望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考虑被告人洪某的年纪尚小,其性格与个人素质容易改造与塑造等综合原因,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河北亚大律师网师事务所
律师 要鸿志 张娇
2011年12月28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某刑初字第l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系被害人张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汉族,农民,住某县大管镇后营村,系被害人张小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亲友。
被告人洪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x县x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张娇,河北亚大律师网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又名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x村。2011年4月1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