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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123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1日 东莞东坑律师  
  【案例】   王某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夏某同意借给王某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王某提供借款抵押。王某的好朋友陈某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王某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夏某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王某无钱归还借款,夏某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某,要求陈某按合同履行,陈某认为借款人是王某,与已无关。无奈,夏某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归还借款、陈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某向夏某借款十七万元,有王某与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某借款十七万元,陈某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某,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 王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某借款十七万元;   二、 陈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律点评】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某与夏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某十七万元,而陈某与夏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王某与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某同时提供了十七万元的借款,王某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某与夏某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陈某与夏某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五利明与夏某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陈某与夏某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但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只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进行登记,没有登记则表明合同还未生效。陈某之所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是因为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合同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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